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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刑事自诉案件

时间:2015-11-09 08:34 来源:博途论文网--专业论文发表 作者:博途论文

刑事自诉案件,一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的轻微刑事案件;二是指被害人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身体、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判,目前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作法,有必要进行探讨和研究。

  • 什么是自诉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观点认为涉及到人身、财产的案件都应作为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控告权力,比如:强奸案、抢劫案、抢夺案等。这些是错误的认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身体、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侵犯人身、财产的案件都是自诉案件。自诉案件必须具备三个法定条件:一、告诉才处理,被害人遭到不法侵害时,首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任何法律部门没有任何权力干涉。二、被害人提起自诉案件,一定有证据证明是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构成情节严重的犯罪,应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处理或法院判决,不属于自诉案件。只有公、检、法三机关都不认为犯罪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才由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即一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遭到被告人侵害,一定要有证据证明。例如,李某被人偷了钱,当场没有抓到犯罪嫌疑人,又没有证人为其作证,也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偷窃李某的钱财,李某就不具备提起自诉案件的条件,也就不能向法院自诉。二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如上述案例,李某有证据证明被告偷窃了钱,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李某有权按自诉案件提起诉讼,也就构成了自诉案件的要件,法院应当立案审理。
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确立了我国的自诉制度。根据立法精神,刑事自诉案件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主要是指公然侮辱、诽谤案,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虐待案;第二类是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如轻伤害案,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遗弃案等。之所以把这一部分案件的起诉权划归受害公民自己行使,其原因就在于它们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公民的名誉、尊严、人身和其他权益,而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此外,有些当事人双方又具有亲属关系,担负着生活上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其利害关系非同一般。所以,我国就是否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权利交给被害人自己行使,所谓“不告不理”就包含有这方面的道理。
对于有权提起自诉的个人,一般认为应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其他公民可否代为行使这项权利却存在着争议。在被害人受伤住院,法定代理人因疾病、外出等原因不能起诉,或因他们受被告人的威胁、恐吓、拦阻、欺骗,不能自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时,其他公民和近亲属在得到当事人的委托后,也可以代为起诉。如被害人的兄妹、邻居或自由恋爱的一方,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就其受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视此为被害人的自诉而予以立案,并采取积极措施,尽快排除障碍,为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利提供帮助。对于紧急情况下,其他人在无法征得受害人同意时而向法院反映,法院也不能以“民(当事人)不告,官不究”为理由而不管不问,而应考虑是否移送检察院公诉或直接采取必要措施迅速处理,否则势必会放纵犯罪,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程序:人民法院接受自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该归自己管辖,并经过调查核实后,具备开庭条件的,就要决定开庭审理。审判程序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基本相同,但又有自己的特点。
首先,出庭行使起诉权的不是检察机关,而是公民个人。根据法律规定,自诉人可以自己进行诉讼,也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有法律知识的人充当自己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或和被代理人一起参加法庭的一切审判活动,有依据事实和法律履行举证责任,有指控犯罪和进行答辩的义务,有权把调查中发现的新证人和新证物,请求法庭传唤出示,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经审判和同意后,可以发问、质问、对鉴定人就其鉴定结论的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和质疑,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重新进行鉴定和实验,辨认法庭出示的物证和书证等。总之,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除了不能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之外,有权利也有责任履行像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所行使的一切司法职能。
其次,调解是审理自诉案件的重要程序和终止诉讼的必要手段。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节;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调解结案是我国一种终止案件的形式,而和解和撤诉又特别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充分体现出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精神和法制原则。
关于调解成功后,法院应制作什么样的法律文书,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做法是将调解情况记录在卷、宣读签名后执行;一种是移送民事审判庭,制作民事调解书;第三种是原审法庭直接制作调解书,而不写明是刑事还是民事;还有制作裁定书的等等。这几种做法都有不妥之处,这是因为调解结案与和解撤诉毕竟不同,原告撤诉,若双方没有争议,注销案件,记录在卷当然可以;而调解结案并不是撤销案件,而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一种非裁判形式的法定方式达到终止诉讼的目的,不出任何法律文书,是不够严肃的;同时当事人往往为了保证调解内容的落实,大都要求有一个书面材料,况且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尚出具调解书,何况刑事案件。既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那么调解成功的就应该制作刑事自诉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如果没有达成协议或者签收协议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第三,在自诉程序的进行中,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所谓反诉就是对控告人的反控告,亦称反自诉。反诉成立后,人民法院原则上要把它和自诉案件合并审理,同时裁判,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各自应对自己的指控负有举证责任和答辩义务,如果双方都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则不能互相抵消。另外,反诉虽系利用自诉程序而提起,在产生法律效力后,仍属独立之诉,因两者即不是不可分离,也没有互为终结之说。所以,在审理过程中,除了调解成功或和解撤诉的以外,不能因为原告人单方面撤诉,而停止反诉。相反,只要本诉的被告人仍坚持反诉,应视其为原告,单独按自诉案件处理。对反诉问题,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需要探讨的问题。如有的合议庭对当事人提出的反诉不看理由如何而不予理睬或不加考虑就轻易驳回,有的则作为“另案处理”。所持的理由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害怕涉及的问题越多,案情就越复杂,会延误结案时间。其实这种看法是没有根据的,提起反诉是当事人的权利,公民所受到的非法侵害,不能因为他处于被告的地位而予以忽视。所以,只要反诉理由正当,符合成立反诉的条件,就应慎重考虑作出合法审理的决定,不能以另案处理来回避矛盾一推了之。再如提起自诉的不是被害人(像被害人委托的全权代理人),或者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那么法院就应该将反诉状副本送达本诉的被害人,令其按期提出答辩状,并在开庭审理时,传唤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否则反诉没有被告,便无法进行审理。
处理自诉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 关于自诉案件的受理。一个案件一经提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经法院审查后,应该按照管辖权限,决定是否立案。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在罪与非罪之间、刑民之间、自诉和公诉之间发生分歧,刑庭以案情显著轻微,构不成犯罪转到民庭,或认为案情复杂,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民庭又以构成犯罪为由推到刑庭,公、检部门也可能以原被告明确,案情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不予以立案。从而造成案件互相扯皮,当事人告状无门,疲于诉讼。在这里事多人少,大案紧迫,固然是一个原因,但别外一个原因,还在于“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所派生出来的“重公诉,轻自诉”,“重批示交办,轻民告亲诉”的思想作风。其次,也由于有的办案同志惧于自诉案件案情复杂,牵涉而大,犯罪的时间久远,证据难于搜集,社会影响因素大,甚至诉讼中途还会出现变更起诉、翻供、翻证的情况,时间拖的越久越棘手,解决问题就越难,陷入持久战,反而劳而无功,造成诉讼代理人也跟着“跑马拉松”。再次,自诉案件不像公诉案件那样,有一个法定时限,要求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诉讼任务。如果没有一个时间约束,法院和办案人员,就会缺乏活力,办成胡子案件,而任何人也不必承担任何责任。我国刑诉法对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也要规定一个时限,应参照公诉案件的审理时限,最迟要在半年或多少时间内审结,以便克服公民“告状难”、“结案更难”的情况。
  • 检察机关在自诉案件中的地位,“自诉自管、不管不诉”。就是说,自诉案件既然是公民自己主动进行的诉讼,这是他们自己的事,自然由他们自己去管,检察院对此没有管辖权,当然应该不管不问。这种观点只说对了一半,自诉人正常进行的诉讼,检察院不应该 去插手。但是,对已超出自诉范围的,如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严重地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因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虐待他人,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就应该根据案情立案侦查起诉。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理解也不能过分机械,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的原则处理。对于被告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后,采取诬告、陷害等手段恶人先告状的,就构成了新的犯罪,属于公诉的范围,检察院起诉后,应同自诉案件合并审判,并罚处理。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责任,首先是要认真履行对此类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能,譬如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控诉,有附带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为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排除障碍;催促法院及时立案抓紧审理,监督办案人员依法办案等。对于某些案件,被害人不敢起诉或无法起诉的,检察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可以代为起诉,但在法庭审理中,应在排除障碍后,让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自己出庭诉讼,检察院以不直接出庭公诉为好。
第三、强制措施应如何正确实施。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是否采强制手段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一是为了防止犯人逃跑或继续犯罪,保证能及时接受传讯;二是为了防止被告串供和毁灭罪证,保证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自诉案件的特点,它们都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人民内部纠纷。一般来说,被告人是不大可能逃跑、自杀的,而且这类犯罪一部分是在大庭广众之下进行,一部分是长期实施的,在群众中有影响。因此,对此类案件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坚决及时采取,但不一定都采取最严厉的逮捕措施。如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有可能对被害人的控诉采取报复手段,带来更严重的后果,或者拒不坦白认罪,不主动消除危害后果,而是我行我素,有碍于调查和审判工作的进行,确有逮捕必要的,就必须把他们逮捕,防止发生意外。而对于那些处于罪与非罪之间,有认罪悔过表现,不会给社会造成较大危险性的,就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轻微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措施。总之,只能按照实事求是、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慎重使用强制手段。
第四、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自诉案件往往附带有民事赔偿的内容,此类案件的自诉人既是刑事原告人,又是附带民事部分的申请人,一般来说,把两部分合并审理,同时解决最为有利,更能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有人认为,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是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分子已被劳动改造,失去了赔偿经济损失的条件,于是调解中便提出“服从调解,甲方赔偿乙方五百元,不服从调解,分文不给”。这种“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做法在处理自诉案件时是很容易出现的。诚然,对于父子、夫妻间的虐待,邻里之间的斗殴伤害,只要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赔礼道歉,积极消除危害后果,愿意承担必要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那当然可以调解或和解、撤诉。但是对于那些蛮不讲理,只是为了逃避刑事惩罚而被迫拿钱抵罪的被告人,法院不仅不该以调解方式提出赔款来迫使被害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去放纵犯罪,而且也不能不顾原则,听任被害人因受恐吓、金钱收买或其他欺骗引诱而违心地同被告人和解而撤诉。同时,还要严格防止任何人靠非法手段干预诉讼,草率结案,践踏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制。
参考文献:
  1. 《人民法庭实用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0页。
  2. 《刑事诉讼操作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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