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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收养问题

时间:2015-11-09 08:29 来源:博途论文网--专业论文发表 作者:博途论文

收养是亲属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的建立和发展,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健全家庭关系,稳定社会秩序都有积极的意义。在实践中,现行的某些规定还不能适应人们对收养的要求。因此,还需要进行必要的研究和探讨。下面就收养中有关的几个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关于收养人的年龄问题
收养人的年龄,实质上是收养人的资格条件。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年龄都是确定自然人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界限。如宪法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十八岁的人为有行为能力的人。婚姻法规定,男满二十二岁,女满二十岁始许结婚。刑法则规定满十六岁为刑事责任能力的界限。因此,在收养方面也同样需要确定一个合理的收养人的年龄界限,以满足人们收养子女的要求。
收养人的年龄界限,是根据风俗、习惯、婚姻状况、道德观念和社会利益的要求等多种因素确定的。因此,各国对收养人年龄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
为什么我国确定30周岁为收养人的年龄界限呢?
第一,收养是确立养父母养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人的目的是为人父母,因此,只有高于结婚年龄的人,才具有为人父母的资格和作为收养人的条件。
第二,收养是依法确立新的家庭关系。根据宪法和婚姻法的规定,收养必须贯彻计划生育的原则,即收养必须符合“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精神。因此,收养人必须首先具备无子女和不能生育的前提条件。因为有子女或有生育能力的人再收养,势必会出现与计划生育相悖的情况。所以,无子女和医学认为不能生育是收养人的必须具备条件。而年龄界限,则是以上述为前提的一个必要条件。
第三,30周岁是收养人的年龄界限。我国婚姻法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在我国,晚婚一般按二十五岁计算,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除医院已做绝育手术或经医院检查证明不能生育外,也从事实上证明夫妻不能生育的实际状况。所以30周岁保障实现无生育能力人收养更加稳妥可靠。
第四,30周岁收养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根据我国的传统,夫妻婚后一般都期望有自己的孩子,以享亲子之情,以叙天伦之乐。不少夫妻婚后几年也没自己的孩子,年龄已经到了30周岁。所以,按规定符合收养的年龄期限,应当允许收养一个子女。
第五,30岁周人趋于成熟,收养一子女,于双方和社会均为有利。事实证明,婚后不育过早收养并不有利,但过晚则会影响人的感情需要。
应该指出,30岁周的收养年龄界限是符合我国情况的。但在社会实践中,仍有人持有异议,要求提前收养。收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收养子女特别迫切的。如婚后早做绝育手术或取得医院证明不能生育,迫切要求抱养子女的;或因不能生育早已收养多年,要求补办手续的。二是被收养人父母双亡,急待其亲属或他人收养的。在上述情况下,收养人如未达30周岁,能否适当灵活,准予收养呢?我认为,就一般而言,应做好工作,按规定的收养年龄条件执行,这有利于收养制度的稳定。但对个别要求特别强烈,理由正当,其他条件都符合要求的,可经过批准手续,准予适当灵活。理由是:(1)如前所述,30周岁是收养的年龄界限,如收养人已作绝育手术或经医院检查不能生育,当事人要求收养的,若仅因年龄条件不具备,坚持不许收养,可能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人感到不近情理,二是会形成事实收养。(2)如当事人已事实收养几年,且与养子女感情很深,为了子女入托、上幼儿园的需要求办理收养手续,如因收养人年龄不够而推办收养手续,势必会涉及子女利益,也给收养人工作和生活上造成不必要的困难。如儿童父母双亡,被其亲属或他人收养,该收养人因年龄条件不符而不予办理,也会直接危及子女的利益。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死卡年龄条件会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所以,我国在规定了收养年龄条件之后,也有必要做些适当灵活性的规定,这样才有利于收养双方和社会的利益,更符合客观实际的需要。
对个别情况的灵活是不会影响对现行规定的贯彻执行。这是因为:首先人们对收养子女的观念、要求及其心理状态是不相同的,有的人十分迫切,有的人则犹豫不定,有的人到了老年才决定收养,有的人甚至终身不要子女,情况不可能相同。其次,收养条件的成熟时机也不可能一致。收养条件的成熟是由双方及主客观多种因素所决定的,不是收养人单方的意愿所能实现的。特别在当前实行计划生育的条件下,更增加了收养的复杂性。所以,收养条件的成熟必然有早有晚,不可能划一。因此,不可能形成都要30岁周以前收养的局面。最后,对个别收养人年龄上的灵活,一般都是由于某种特殊理由所形成,如被收养人父母双亡或弃婴,急需被收养,事实收养的子女急待入托或上幼儿园等,这种情况下,未达30周岁被批准收养,只会得到社会的同情和支持,不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
二、有子女能否再收养子女
婚后无子女,是我国收养制度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条件,这是由我国计划生育的国策所决定的。因此,婚后有子女则不许收养。当然,从收养的本意讲,只要为了被收养人的利益和符合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管收养人有无子女均应准予收养。但从计划生育的要求看,一对夫妻提倡生育一个子女,如对有子女的人不加限制势必会影响计划生育的贯彻执行。因为计划生育要求只生一个子女,而收养则许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子女,自然会引起人的思想上的混乱和家庭构成上的不平衡。这样会造成“我计划外生育供你收养,你计划外生育供我收养”的不正常现象,变相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的局面。显然,这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是十分不利的。因此,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对有子女的人的收养权利加以限制是完全必要的。
所谓有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养子女,不论是在一地同居或异地生活,也不管关系亲疏状况,均不得再收养子女。但是,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下列几种情况也需要作为例外情况看待。(1)子女为精神病、痴呆症患者,或有严重残疾的,其生活不能自理,更不能尽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要求再收养一子女的;(2)子女在国外定居,经济上虽能给父母以帮助,但不可能回国照顾老人,老人要求收养一子女的;(3)弃儿、父母双亡的儿童和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其亲属或其他人虽有子女但自愿对困难儿童收养的。
上述三种情况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父母有子女但子女不能尽赡养老人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不分具体情况,一律按有子女后不准收养,势必会损害老年人的利益。当父母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可能处于无依无靠、生活无着的境地。这会给老人在晚年造成生活上的困难和精神上的痛苦,还会把抚养老人的义务转嫁给社会,增加国家的经济负担。因此,对子女患精神病、痴呆症和有严重残疾的,或子女侨居海外的,父母要求收养一子女时,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出发,应予准许,这对各方均为有益。二是子女无父母或父母无力抚养,急需有人收养时。在这种情况下,如有无子女对该子女进行收养自不发生问题。如无上述适当人选收养时,儿童的亲属或其他有子女的人要求收养时,从子女的权益出发,也应予准许。这是因为:第一,不违背计划生育的原则,儿童父母双亡,被人收养后,自不发生再生育问题。第二,在我国社会福利院还未普遍设立的情况下,有子女的人不许收养孤儿和困难儿童,不但直接影响子女利益。如某妇女患有疾病不能自理,其丈夫死亡,留一幼儿。死者生前遗嘱要求将小儿送其兄抚养,其兄嫂均表同意,但其兄有子女,在这种情况下,如不许收养,对该幼儿成长不利。第三,如果没有无子女的人收养,也不许有子女的人收养,只能由国家养育。这也会增加国家经济负担。所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允许有子女的人收养,于公于私均为有利。
三、关于收养弃婴问题
弃婴是一种遗弃婴儿的犯罪行为。它是指婴儿的父母或其他抚养义务人,用抛弃婴儿的手段,以摆脱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弃婴有两种形式,一是把婴儿置于公共场所或群众居住地,无*害婴儿或致婴儿于死地的目的,以求他人把婴儿收养。二是把婴儿弃于荒郊野外。这种弃婴与前一种弃婴性质不同,具有剥夺婴儿生命的故意,其性质和后果都要严重得多。两种都属犯罪行为,但前一种属遗弃罪,后一种在实质上是杀人罪。
弃婴现象在旧社会比较严重,主要是劳动人民因贫穷所迫,或女子受辱所生私生子,迫于生活和舆论压力所致。新中国成立后,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道德风尚的改变,弃婴现象大大减少。近年来,随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由于“重男轻女”封建残余思想作怪,弃婴现象又不断发生。这是旧思想在新形势下挣扎和对抗的表现。它涉及婴儿的生命安全,也关系着计划生育方针的贯彻执行,因此,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采取有力的制止措施。
当前,弃婴的主要特征是:被遗弃的对象主要是女婴。遗弃的方法虽多种多样,但基本形式是:用诈骗手段把婴儿交给他人后而溜走;或者偷将婴儿放在他人家门口;有的人从农村把小孩弄到城市闹区遗弃后而离去。婴儿身上多带有出生年、月、日纸条和其他小件衣物。弃婴的基本目的是,把婴儿交他人抚养,使自己获得重新生育的机会,不具有残害婴儿的动机,也无摆脱抚养义务的意图。因此,对当前弃婴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弃婴能否收养及通过什么方式收养,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1)关于收养弃婴问题。现实生活中有三种收养弃婴的形式:1.把婴儿送往社会福利院;2.由公民收养;3.无上述两种形式的情况下,由国家出资委托公民收养。在三种形式中应以公民收养为主,其他两种形式为辅的办法比较适宜。因为,公民收养弃婴比较灵活方便,能迅速解决对婴儿的抚养照料。,公民收养既能满足群众对收养子女的要求,又能减轻国家负担。
(2)公民收养弃婴的方式。收养弃婴明显特点是,无法定送养人。公民在收养前应当到公安部门要求帮助寻找弃婴的生父母,如查找不着,收养人同意收养的,应由民政部门进行公告后给予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这样才能依法保障婴儿的利益。
四、关于收养养孙问题
收养养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收养。外国法称跳跃收养。我国叫隔代收养。,关于收养养孙问题,我国现行法无明文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两种此类收养,一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悬殊过大,有嫌辈分不合,收养的人要求将被收养人作为养孙收养;二是收养人要求收养隔代亲属为养孙的。这些情况既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也不违背社会利益,因此应该予以承认。收养养孙除名称外,适用收养子女的有关规定,相互有权利义务关系。养孙子女一旦被收养后,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消除。
有人认为,养孙子女被收养后,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保留,这是不适当的。我国婚姻法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说明,收养的根本问题是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我国不承认被收养人同时具有双重权利义务关系,解除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目的在于维护收养关系的稳定。养孙关系成立后,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应随之消失,否则,既与生父母有权利义务关系,又与养祖父母有权利义务关系,这对收养关系的稳定显然不利,养孙的生父母与养祖父母之间,不因收养而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当然原有的亲属关系除外。
五、关于收养登记问题
我国实施收养登记制度,这是为保证收养关系依法成立,保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制度。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自收养成立之日起,就确立了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的成立而消除。为保证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合法化,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也就是说收养必须依法登记,收养关系才成立,否则收养关系不成立。同时也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也应当登记。但对于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的行为或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的,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协议的,可以通过诉讼解除。现实生活中,某些地方仍然保留过去的传统做法,只要把被收养人领到家,按照家庭成员对待,一起生活就认为确立了养父母养子女间的关系,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所以不去办理收养登记。这种做法笔者并不赞同,因为不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并没成立,对被收养人今后入户、入托、入学等都存在问题。直接影响被收养人正常生活,同时也剥夺了被收养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只有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使收养关系合法化,才能有力于保证收养关系、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保证收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出版,604页;
  2. 蒋新苗,《国际收养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0年出版,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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